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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瑋驛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編號5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表編號1則為醉態駕駛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時間密度及重複非難性等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學者見解,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且泛言其因不知違犯法令並無犯意,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早日復歸社會及照料母親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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