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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顧志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
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顧志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及112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論處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上訴審論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堪認其涉犯該罪之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94年偵查起迄今已逾18年,相關事證均已由檢方調取並存於卷內,抗告人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積極配合調查,未嘗致偵審程序延宕,抗告人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何海外資產及潛逃並滯留國外之可能。
凡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歷次做成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命陳述意見均一再陳明,原裁定就此,未嘗審酌。
原審雖認抗告人所犯之罪非輕且犯罪嫌疑重大,然以前經撤銷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量處之刑度而言,抗告人受量處刑度為涉案海關人員除認罪者外最輕,且抗告人已實際受限制出境、出海達10年,依比例原則,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顯然未實質審認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各款情事,僅執歷次裁定之陳詞,即認抗告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屬率斷。
矧抗告人僅為海關進、出口之驗貨關員,負責查驗進、出口貨物與報單是否相符等業務,與特定報關行業、出口業者無任何固定往來甚或聯繫,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任職海關,即未附理由,遽認抗告人有境外聯繫管道,係屬速斷,懇請撤銷原審出境、出海之限制,俾抗告人得盡人子孝道,早日全先父歸葬中國祖墳遺願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且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憑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無湮滅證據及逃亡國外之可能,而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
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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