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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張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麟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另犯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抗告人以其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共15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4月過長,顯有過苛為由,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6罪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則單獨執行,此種執行方式,較有利於抗告人。
然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630號函,謂抗告人此項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㈠、前述甲、乙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㈡、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之結果,與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4月相較,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甚且應執行之刑期可能更長,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14日(抗告人誤認為同年10月4日),顯然早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同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即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抗告人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一節,自難准許,該署檢察官予以否准,難謂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4月,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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