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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葉碩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按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碩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案件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因抗告人未到,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中,合先敘明。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量刑違誤之情形,抗告人已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不停止執行,會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及「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所示,其中「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
可見本件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檢具卷證資料,送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未停止執行,其執行指揮違法。
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原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且就本件刑罰之執行等事項,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逐一詳實批示,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至於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並無直接關聯。
又抗告人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抗告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未暫緩刑罰之執行,即有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並有一罪兩罰、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一節,係屬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應依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不能因此逕指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有違法、不當。
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聲明異議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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