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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李暉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暉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論處犯加重詐欺取財共計3罪刑,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暉美)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較第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減少2月。
且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疏未審酌上情,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法顯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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