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賴育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育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6、10、12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部分之罪(編號1至4、5至6、7至9、10)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9月、2年2月、4年、1年2月)加計編號11至13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於民國103、105、110年一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再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為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依實務上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及以其部分犯罪(竊盜部分)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因不同法院分別審判,致量刑及定刑均有落差,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並以其家庭須其照顧等情,請從輕定刑,讓其早日出監可與被害人和解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