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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湯皓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湯皓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惟因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已經第一審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裁量基準,致所定之應執行刑顯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8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爰予撤銷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原審重新整體考量而以再抗告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5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法相似,具有高度關聯性,均屬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簿手,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或徒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應執行刑應本於遞減原則,並考量犯罪者本身之情況綜合審酌,以達刑罰經濟功能及調和應報與預防機能,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而請求再給予從寬有利之裁定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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