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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再 抗告 人 呂鳳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呂鳳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抗告駁回聲請再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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