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9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連翊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再抗告人連翊汎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聲請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