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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陳翰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陳翰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已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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