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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3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沒收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為實體上科刑及沒收判決上訴審法院。
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陳崇容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51、53、5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6,2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992號及112年度執沒字第2593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實體科刑及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再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224元。
亦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關於沒收部分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為之;
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因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年邁多病,且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為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抗告人原係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該署將再抗告人所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函送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並非再抗告人逕向該第一審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故本件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謂再抗告人係向本件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似嫌未洽,惟此尚不影響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尚無撤銷原裁定更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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