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0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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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論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事發時,有證人謝○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來、蕭○霞及抗告人在場。

抗告人以菜刀拍打謝○文,經謝○文至「○○理髮廳」以電話報警,抗告人亦至該處與老闆鐘○聲打麻將。

嗣謝○文與A女一同離開,蕭○霞並向抗告人陳稱,其看到A女偷穿其內褲出去等情。

可見賴○來、蕭○霞及鐘○聲,可以證明抗告人未趁謝○文打電話報警時性侵A女,爰聲請傳喚證人賴○來、蕭○霞及鐘○聲到庭調查。

惟查:抗告人前曾以賴○來、○彩霞在事發現場,可以證明抗告人未性侵A女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

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另指,鐘○聲可證明抗告人不在案發現場一節,與抗告人前開主張其與A女等人均在場一情,顯有齟齬不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傳喚鐘○聲到庭調查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賴○來、蕭○霞到庭調查,又未調閱證人筆錄、法院開庭錄音不當云云,惟並未釋明有何調查之必要,而原審漏未調查,難認有據。

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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