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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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鐘悅慈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鐘悅慈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業務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所犯上開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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