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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李錫泓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
至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
㈡本部分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人盧羿靜事後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皆與盧羿靜在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乃屬事後翻異先前所證述之證詞。
依上說明,該盧羿靜在抗告人判決確定後所為與先前歧異之證詞,自屬得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
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再審事由之所憑依,則該IG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正、是否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翻異前證述內容之證詞,原審非不能進一步訊問盧羿靜,以調查釐清,根究明白。
乃原裁定未經調查,即自行懸揣係抗告人主動找盧羿靜「創造」出與盧羿靜在第一審證述內容相異之證詞,並稱係盧羿靜事後良心發現,自覺歉疚而做如此陳述(見原裁定第4頁),遽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殊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強制性交(含停止刑罰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重利)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其第一、二審判決均係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本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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