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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且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情形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林岳洋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被告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均非上開自訴不受理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原審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且抗告理由亦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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