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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興徹對於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確定判決(經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所指,其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遭警員違法拘提,其於該日至翌日(30日)5時之警詢有遭警員刑求;
其於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李直育等人經警員挑唆而動手毆打抗告人,並脅迫抗告人配合製作警詢筆錄;
其於88年12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遭警員黃玉璋刑求;
證人黃明慧於88年10月29日17時之警詢筆錄;
其於88年10月30日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經驗傷後製作之筆錄等「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警員黃玉璋到庭作證及調取88年10月29日、12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等,業經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等旨,因而予以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臺灣臺南看守所96年8月22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係函覆抗告人之聲請,敘明:抗告人曾於88年10月30日、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6日等3次,借提訊問返所後因自訴外傷於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所主張聲請再審之原因,與前述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所主張之原因實質相同,且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認為該書函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再以該書函聲請再審,應認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其部分所持之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應予駁回聲請再審之結論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或徒憑己見,主張符合聲請再審規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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