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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
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刑事再抗告狀」名義就原審法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同一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再行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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