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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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劉○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7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6)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罹患注意力缺失症候群,與其刑罰適應性之評價有關,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0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0年4、5月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且均係加入「麥當勞」、「水哥」、「滿堂紅」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7,800元,依各該判決書明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已逾465,012元。

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就上揭有關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之各情未予審酌,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已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差距、侵害法益、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兼衡社會安全防衛目的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即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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