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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吳鈺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
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此參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 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鈺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之各罪,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共計14罪(下稱A群組),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下稱B群組),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而上開A、B群組之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編號6至14所示之9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0年確定,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合併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2月,再與A裁定中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A群組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則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7月,然上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1年4月,其結果尚非必然不利於抗告人,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
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A群組編號1至5之罪,因編號6至14之罪先確定而合併定刑,B群組之罪與A群組編號6至14之罪,均為犯罪時間密集之販賣毒品案件,原得合併定刑,卻因此只能接續執行,致使刑期高達21年4月,實屬過苛。
如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改組定刑,再接續執行A群組編號1之罪,合計刑期雖為22年7月,然總和下限為8年7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有利(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原裁定認未必較為有利,顯然有誤云云。
經查:A群組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9月26日;
B群組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7年7月28日,此有上開裁定可參。
而B群組編號1、5(即附表編號5、18)之犯罪日期在A群組各罪之定刑基準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群組之各罪併合處罰。
檢察官剔除A群組數罪中最早確定之編號1,另擇A群組次早確定之編號4(即附表編號1)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A群組其餘之罪與B群組之罪合併定刑,自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將B群組編號5之罪,與A群組編號6至14(即附表編號6至14)之罪合併定刑云云,當屬無據。
又B群組編號2、3、4、6(即附表編號15至17、19)之犯罪日期,雖在A群組各罪之定刑基準日之前,惟若與A群組之各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A群組編號1至5、6至14曾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0年確定,加計B群組編號2、3、4、6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7月,共計43年3月;
依法以30年為上限),接續執行B群組編號1、5之有期徒刑5月、7年8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4月,並非必然更有利。
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有據。
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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