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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再 抗告 人 鄭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鄭志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前所犯,且第一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檢察官因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1罪、1年2月3罪、1年3月5罪;
共9罪),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原審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
且觀諸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刑度已有大幅酌減,其比例甚至超過抗告意旨所稱之三分之一以上,顯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且第一審裁定業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素如犯罪類型、情節、犯行係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似認第一審裁定僅以行為人所犯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而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云云,無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於同日所為,足見其無長期犯罪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相同,侵犯之個人法益不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法院應審酌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
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狀,逕維持第一審裁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再抗告人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等因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認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另指應予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亦經第一審審酌在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綜上,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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