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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美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害人不同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失公平,或對於附表各罪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行爭執,或以有年邁母親仰賴其照顧,經濟狀況堪慮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原審已檢附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7至165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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