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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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再 抗告 人 林皆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皆利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38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5(共5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6(共4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0(共3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1(共8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審酌再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再抗告人雖以其非以詐欺為業、屬同一集團犯案、屬修正前連續犯,應大幅減低刑度等提起抗告,惟再抗告人係於不到1年期間,犯詐欺取財37罪,另1侵占罪亦係因詐欺案之私吞贓款所致。
而再抗告人於第1次詐欺犯罪為警查獲後,隨即先後再參與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
㈡再抗告人因編號6、7所示案件於110年4月21日經警察拘提到案後,即未再加入詐欺集團。
110年5月間之取款行為,係因債務而聽從指示所為,原裁定未予斟酌,致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性、刑罰經濟性。
㈢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長期監禁之必要,請從新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本於上開意旨,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詳予說明第一審裁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㈢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6月,已逾30年,以30年計),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0年6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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