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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再 抗告 人 許建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再抗告人許建國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共36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2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4罪,曾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確定,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36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負責領取詐騙贓款,犯行尚屬單純、輕微,且再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第一審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之恤刑本旨,本件實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較妥等語。
原裁定則以: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於「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憑,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又第一審業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再衡以經檢察官詢問再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再抗告人勾選無意見及法院就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之理等情,乃認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未審酌個案具體情節、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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