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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林清宏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1年8月,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外部限制(最長期刑為11年4月,合併宣告刑為13年4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罪質、反覆實施之情況、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抗告人陳述意見表示,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犯罪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被查獲,請將應執行刑定在11年11月,使其行刑累進落在9至12年之責任分數,早日返鄉照顧幼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定其應執行刑12年。
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於110年3月29日查獲之毒品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原裁定所定刑度使抗告人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稍嫌過苛,有違恤刑目的,伊本身領有永久性中度肢障手冊,生活上本有諸多不便之處,何況處於囹圄之中,且家中尚有10歲及7歲幼子待照顧、扶養,請基於恤民恤刑之原則與目的,將原裁定撤銷,從寬定妥適之刑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長期刑為11年4月,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1年8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12年,無異就編號3所示宣告1年6月之罪僅須執行4月,已屬寬厚。
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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