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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林俊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8年。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B裁定之各罪割裂重組,擇一以「A裁定附表編號1、2(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與B裁定(下稱乙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第一種組合),或「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稱丙組)」、「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與B裁定(下稱丁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第二種組合),經檢察官以屏東地檢署民國113年2月1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6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A裁定及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16年2月確定,合計刑期28年。
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以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應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然抗告人主張兩種組合,形式上雖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執行刑內外部界限,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範圍分別為:
⒈第一種組合:甲組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以下,定其刑期。
乙組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5月(按:前已定刑之總刑期為25年5月〔7月+8年8月+16年2月=25年5月〕,原裁定誤載為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8月,應予更正)以下,定其刑期。
合計刑期為10年9月以上,29年5月(按:4年加計25年5月應為29年5月,原裁定誤載為29年8月,應予更正)以下。
⒉第二種組合:丙組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各刑曾定應執行刑4年以下,定其刑期。
丁組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4年10月(按:各刑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為24年10月〔8年8月+16年2月=24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25年1月,應予更正)以下,定其刑期。
合計刑期為10年9月以上,28年10月(按:4年加計24年10月應為28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29年1月,應予更正,下同)以下。
㈣依抗告人主張前述兩種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合併刑期最長為28年10月或29年5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28年,既未逾抗告人所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檢察官以前開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主張之第二種組合拆解、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對丁組各罪重新定刑,則丁組之應執行刑將少於24年10月,即「丙、丁組應執行刑之總和」相較「A、B裁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更有利於抗告人。
檢察官原所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對抗告人已過度不利評價,屬責罰顯不相當之量刑過苛情形,有改組搭配而重新裁量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之函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丙組應執行刑加計丁組可定刑期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8年10月)與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相比較,並未對抗告人更加有利。
況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抗告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抗告人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㈡A、B裁定既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拆解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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