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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廖浚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浚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有外祖母需照顧等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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