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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再 抗告 人 吳信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吳信佑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罪非難重複程度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其因誤交損友而犯罪,現已入監服刑,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其早日返鄉陪伴家人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猶謂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平等、比例原則及恤刑政策相悖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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