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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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陳竤鉎(原名陳畇升)



蘇禹銓(原名蘇家生)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竤鉎、蘇禹銓(下稱抗告人等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2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月2日送達陳竤鉎(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同日經陳竤鉎同住親人簽收)、112年12月28日送達蘇禹銓,則自前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等2人之翌日起算10日為其抗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8日,及113年1月20日(週六)為休息日而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2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按:陳竤鉎部分)。

抗告人等2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以傳真遞狀,並於同年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均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等2人於原審法院112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即在113年1月2日(即原審法院收狀日)以「異議人兼抗告人<受刑人>」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案件,提出「刑事聲請更誤記憑新制先聽訟面對執行卷特規判命糾錯創教材狀」,狀末記載日期為「112.12/28」(下稱甲書狀,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嗣於113年2月6日,抗告人等2人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敘「急請據『12/28狀』請更誤記及先保全糾錯教材,否則即送抗告…」等旨(下稱乙書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於翌(7)日由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向上開書狀所列代理人確認是「要提出抗告要遞送最高法院」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

換言之,抗告人等2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先以抗告人身分在113年1月2日提出甲書狀於原審法院,復於同年2月6日以乙書狀陳報促請依甲書狀「糾錯或送抗告」之意,翌(7)日由乙書狀記載之代理人確認提出抗告之意。

則本件抗告人等2人於113年2月22日以「刑事聲請2/7裁定再誤記即更正並送最高法院再請雲端給全卷及准2/22閱卷」狀(見本院卷第53頁),指摘原審法院113年2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按: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蘇禹銓,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陳竤鉎),有未審酌抗告人等2人於112年12月28日所具甲書狀,誤認其已逾抗告期間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三、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抗告人等2人於抗告狀雖載明代理人為莊榮兆,惟因莊榮兆並非律師,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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