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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林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與各罪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以及抗告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是否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使抗告人受長期監禁,似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故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以得有奉養長親之機會等語,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違法,其抗告猶就原裁定已詳為審酌量刑之事由,再為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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