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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畢經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以未給予其自由判斷作有利自己選擇之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再重新定刑等語,顯係對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若以其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非得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更為裁定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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