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林智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智隆所犯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各罪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4年確定;
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3年6月。
抗告人以其所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按判決時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至少差距2年以上,最多為24年2月。
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644字第1129022246號、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51235號函駁回其請求,爰聲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惟查:甲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又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各罪,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於民國102年8月1日首先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2年8月2日至102年11月20日之間,均在甲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1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均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數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與乙裁定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因認聲明異議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