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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李冠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冠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2次)、3月之總和以下,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大多為詐欺取財罪,可以合併起訴、審判,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又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均自白犯行,已深感悔悟,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較諸其他案件顯然失衡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已給予抗告人大幅恤刑優惠,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罪係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於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等節,不能逕謂必然不利於抗告人;
所援引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而逕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
又抗告人所指自白犯行、深感悔悟等情,業於各罪科刑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
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僅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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