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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再 抗告 人 劉昌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昌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上述應執行刑,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70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二)再抗告人未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逕就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陳詞,或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洵無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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