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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尚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審酌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事項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兼衡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他案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為裁量準據,顯較公允;
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販賣、運輸毒品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如殺害人命之重刑,實顯過苛;
抗告人自幼失母,由祖母撫育長大,係在澳洲打工學習時不慎染上吸毒惡習,返臺後又迫於生活經濟壓力,無知下犯販賣、運輸毒品等案,現入監服刑已2年有餘,抗告人並非全職毒梟,且祖母年事已高,為避免因長期囚禁致人格與社會脫節,及祖父母離世之憾,請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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