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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再 抗告 人 李哲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哲宇(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有別,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6年6月、109年8月4日至12日,間隔數年,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言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同一時期之犯罪,犯罪緣由相同,倘在同一案件審理,最後之執行刑應不至如原裁定之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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