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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再 抗告 人 許東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共2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罪、侵占遺失物2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則再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再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規定,自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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