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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邱朝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固得撤回其聲請。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是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朝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矯正之必要性;
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
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刑,不利其累進處遇之級別,其自得拒絕定應執行刑。
又其以為當初聲請合併定刑的是另件案件,迄至收到原裁定始知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具狀聲請檢察官撤銷本件定刑之聲請云云。
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有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該調查表明載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判決之案號、案由、罪刑及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該調查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在下方簽名、捺指印。
堪認該調查表明列所詢問者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無使抗告人誤會之餘地,且檢察官就法院定刑裁定確定之效果,亦詳為告知,已克盡曉諭之責。
準此,難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
而原審於裁定前,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民國113年3月5日及6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抗告人)生效前,亦未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則其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為上開主張,及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依前述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果。
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之說詞,主張其得拒絕定刑,且已向檢察官撤回請求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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