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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再 抗告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1條及第4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至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上述同法第411條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1064號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經第一審法院以上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同法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經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原審法院以前開相同理由,另敘明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亦非其所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形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抗告審之抗告。
核原審法院係抗告法院,原裁定為抗告法院之裁定,其主文諭知「再抗告駁回」,應為「抗告駁回」之誤,固有微瑕,然原裁定就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予以維持,其論斷要旨與結論則無不合。
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抗告裁定,雖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⑶」再行抗告,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關於對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之規定,而本件亦非屬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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