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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彭富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於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
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前述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二、經查,抗告人甲○○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判決論處其犯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之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頁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其聲請付與全部電子卷證部分已獲准,不在其抗告範圍內)。
依前述說明,已逾法定之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
原審基於相同之理由,認本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列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以及前述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得準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參照),併同該等規定之立法說明,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關於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等語。
四、惟按,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乃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於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且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較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而有同條第2項關於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以及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自行轉譯為文書後提出於法院之規定。
又因以上規定係在核對、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因此,關於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之聲請,法律規定應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提出;
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雖無聲請期限之規定,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即難達規範之目的。
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不僅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期限,亦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付與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其餘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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