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4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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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再 抗告 人
(即具保人) 鄭阿益
被 告 陳衫毓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

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究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

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衫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再抗告人鄭阿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業經釋放。

前開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就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3次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

該署復多次通知再抗告人督促受刑人於上述各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再抗告人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毒品案件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相關函文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函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通知到案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足見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受刑人既已逃匿,而再抗告人收受臺北地檢署之通知後,復未依保證之內容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其於112年年11月29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其已於同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自無法依函旨辦理,其於110年10月13日為受刑人具保後,迄今逾2年多,與被告間僅是朋友關係,與被告之刑案無關,其對審理、判刑確定及執行刑期等情形,之前均未獲任何資訊,受刑人之未能到案執行,不應歸責於再抗告人,不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四、原裁定已說明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傳拘無著,且於通知到案期間並未在監在押;

嗣並經通緝在案,亦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受刑人顯已逃匿,且於第一審裁定時仍未緝獲到案無訛。

依卷內資料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1年8月31日由原住所○○市○○區○○00號0樓遷入新住所○○市○○區○○路000巷000○0號,臺北地檢署於112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同年8月9日到案執行,該通知雖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市○○區○○00號0樓,係對非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於同年10月23日再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同年11月7日到案執行,該通知雖對再抗告人之(新)住所為寄存送達,然於送達生效前,再抗告人已入監執行,各該次之送達所給予再抗告人就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為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在程序上雖有可議之處,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再抗告人入監後之112年11月8日,復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當時在監之再抗告人,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再抗告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亦未見再抗告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效果。

依首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則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逃匿,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執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主張原裁定違法,惟該等判決所稱: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旨,係針對曾逃匿之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業已緝獲歸案,先前之逃匿已不復存在,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情形所為闡述,與本件第一審裁定時,受刑人逃匿且尚未緝獲歸案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為再抗告人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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