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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莊○○(代號:AV000-A108213Z,名字及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其附表二所示部分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二所示駁回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代號:AV000-A108213Z,名字及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抗告人擬提起再審,而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之代理人,為協助抗告人提起特別救濟之訴訟目的,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上開案件之影本(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並准予拷貝(複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8213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A女之兄即代號AV000-A108213A少年(00年0月生,下稱丙男)及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08213B女子(下稱B女)之各該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等語。
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A女、丙男及B女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歷審等卷證資料影本(涉及被害人及證人之身分資訊、隱私部分已遮隱),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除其中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非受判決人行使防禦權所需而關乎第三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均應隱匿,限制不予付與聲請人外,其餘卷證涉及受判決人訴訟上之利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付與該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女、丙男及B女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因光碟內容攝有A女、丙男及B女等接受警、檢詢(訊)問之錄影、錄音,均為可識別其等身分而應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複製交付。
若逕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部分「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若將來確有聲請再審)之保管或銷燬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難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少年之保護。
況此等檔案縱暫予限制而未交付聲請人,待抗告人提起再審後,再由法院依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另以妥適方式提供檢視,較能兼顧抗告人訴訟權益之維護,並落實被害人及少年保護之目的。
因認於抗告人尚未提起再審前,附表二所示A女、丙男及B女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均以暫不付與為宜,待抗告人提出再審後,再由法院視個案需要,另以妥適方式提供檢視、勘驗或為一部、全部之交付,如此對抗告人欲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及聲請人為協助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之訴訟目的,均不致造成過度侵害(抗告人自聲請人聲請閱卷暨交付卷宗證物影本起,迄未提起再審)。
從而,聲請人聲請複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錄音(影)檔案部分,均無從准許,因認聲請人就附表一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准許部分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附表二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本件原裁定以待受判決人提起再審後,再由法院依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另以妥適方式提供聲請人(即代理人)或受判決人檢視,較能兼顧抗告人訴訟權益之維護,並落實被害人及少年保護之目的,因認於抗告人尚未提起再審前,附表二所示A女、丙男及B女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均以暫不付與為宜(見原裁定第3頁第16至27行)云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擴大保障受判決人卷證獲知權之目的,難認與上揭規定意旨相符。
㈡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妥為修正。
其解釋理由書並提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等旨。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亦即除上開但書列舉之事由,法院得限制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外,均應從寬准予,以保障被告合理正當獲知卷證之權利,且上揭條文僅規定法院得「限制」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非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或第3項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再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是縱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外之部分,僅得為限制交付,而不得逕為不予許可。
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女、丙男及B女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已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之意,則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就卷證資訊獲知範圍,自應考量同意交付之卷證影本,抗告人能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事由。
聲請意旨業指出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卷所載,A女為智能臨界不足,A女於警詢、偵訊時是否曾經專業人士在場協助,以及筆錄內容是否與詢(訊)問內容相符,若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影)光碟,無從釐清;
再者,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載,A女及丙男因父母監護權訴訟而出現說謊行為,則A女及丙男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亦有聽取附表二所示錄音(影)光碟以釐清之必要。
何況原裁定載敘: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影)光碟縱暫予限制而未交付聲請人,待日後受判決人提起再審後,再由法院依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另以妥適方式提供聲請人(即代理人)或受判決人檢視(如到院檢閱、於期日進行勘驗或酌情交付部分光碟內容)等旨(見原裁定第3頁第16至21行),亦肯認抗告人有獲知此部分卷證之需,則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能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件是否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事由,逕予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女、丙男及B女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亦難認妥適。
㈢抗告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二所示駁回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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