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5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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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因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件一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確定(下稱甲裁定);

附件二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嗣抗告人分別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下稱A組);

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同時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A、B組方式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2執聲他205字第1129022569號、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雄檢信山103執更2826字第1129102823號函復予以否准。

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確定,有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以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應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抗告人雖主張以前揭A、B組方式更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

然此A、B組方式,A組曾定刑10月;

B組重定刑結果應於該組各刑中最長期(8年,即乙裁定附表編號9、14)以上,各罪曾定刑加計未曾定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28年7月以下斟酌。

從而A、B組接續執行可達29年5月(即10月+28年7月)。

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28年10月,未逾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本件抗告人之請求,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揭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乙裁定部分之罪確可認定在甲裁定判決確定日基準日前所犯,應可視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例外情形。

又甲、乙裁定刑期加總達28年10月,已逾越無期徒刑應執行之25年刑度,已明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應認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可特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確定判決日期,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等語。

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高雄高分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為A、B組方式定應執行刑,惟此定刑結果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

何況,縱以B組中之乙裁定部分曾定刑期23年10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4合併刑期為28年4月(4年6月+23年10月),與A組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9年2月(10月+28年4月),對抗告人而言,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28年10月相較,仍未較為有利,亦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誤。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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