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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王晨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王晨羽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提起抗告。
惟經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隔時間,兼衡再抗告人之人格暨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第一審量定之刑度,尚無違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合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無不合。
且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35,此比例與附表編號1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0.33)相若,亦未高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各為0.55、0.43),且業予以相當幅度之折讓。
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定刑比例過高難認有理由。
又附表編號6與編號3至5之購毒者雖為同一人,然各係不同犯行,再抗告人以買家為同一人,主張本件應定刑如編號1至5之12年云云,亦屬無據。
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後案審理期間,曾要求與前案合併審理,經法官告知待案件確定仍可合併定刑,不影響刑度。
且其始終坦承不諱,請量定能與單純數罪區別之較輕刑度云云。
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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