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5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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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許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下稱附表一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附表二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嗣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長達有期徒刑17年6月,以附表二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裁定編號2至4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4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裁定編號1之罪(即104年11月24日),附表二裁定編號1、5、8、10-20、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4年11月24日之後,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分別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附表一、附表二裁定各罪,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且附表一、二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罪、編號6至23所示之18罪,分別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9年10月,已審酌各罪情狀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利益,至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組合,與目前附表一、附表二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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