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伊於原審陳述之意見,伊另涉犯多起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應待全部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違反本院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的一致見解。
再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0月,該3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裁定已敘述其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並無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之情形。
再者,原裁定已說明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
縱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亦無礙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何況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等旨,係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的效力,尚非本院之一致見解,抗告意旨稱係本院一致見解云云,尚有誤會。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