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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徐太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太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4、6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審酌抗告人向原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7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3為脫逃罪,編號4、5為詐欺罪,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編號1至4、編號5至7(原裁定誤載為編號8)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5(有期徒刑3月)、編號6(有期徒刑7月)、編號7(有期徒刑4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
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抗告人所犯編號5、6、7為同一時間內所犯,編號5、6甚為同一法院所判,且不應以編號1至6已執行完畢,而不予納入定應執行刑時之合併考量,求為從輕裁定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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