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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再 抗告 人 鄭曜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鄭曜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取財)、手段、罪質、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參考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
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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