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6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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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再 抗告 人 林鈺鎧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鈺鎧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間至105年8月間,且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再抗告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則係與涂皓鈞等人因車手王城翰、洪敏睿侵吞詐欺犯罪所得,而對王城翰、車手頭林俊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恐嚇財取等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互有異同,復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手段相同,且時間集中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8月8日間,再抗告人係擔任集團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獨立性薄弱,僅因被害人散在各地,致偵查機關不同,而分由不同法院審理確定,較諸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再抗告人因遭割裂起訴判決,陷於定刑上不利益地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與他案接續執行需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使再抗告人於累進處遇需取得較高分數,請酌減有期徒刑4月,使再抗告人獲妥適處置云云。

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業已審酌之事項,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及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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