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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再 抗告 人 楊浚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浚瑋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5、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
③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1127、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4年、4年8月、4年8月、4年8月、4年8月、8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執行指揮。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此聲明異議時,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未以管轄不合法將之駁回,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惟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裁定。
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謂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審核有期徒刑假釋之除外事項,為監獄之矯正事務,係監獄之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再抗告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認定權責,彰化監獄始有執行權責,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負有執行指揮之義務,凡與執行事項有關之執行,當然負有監督、命令之權利,執行機關自應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執行。
本件執行機關即彰化監獄認定再抗告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曾以申訴之方式具體表達此應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一併諭知或載明指揮書,並非由執行機關自行認定,檢察官負有絕對義務指揮執行機關變更不當執行之職責。
原審法院不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率斷之違誤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係對彰化監獄認定其上開犯罪有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假釋情形而聲明異議,惟上開不得假釋之認定屬監獄行政,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再抗告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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