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6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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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再 抗告 人 胡宗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胡宗強(下稱再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3罪(犯罪時間依序為民國98年6月24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98年2月28日、9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2日),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0年4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拆解甲案,將其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下稱A罪)與乙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稱B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上開A罪於100年2月17日判決確定,B罪係在A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上開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更定執行刑之請求,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論述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謂檢察官應依其主張之定刑方法,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洵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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